| 宿城區民政局權力清單 | |||||
| 序號 | 權力類型 | 權力編碼 | 事項名稱 | 法律依據 | 備注 |
| 1 | 行政許可 | 0100090000 | 社會團體(含慈善組織)成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八條第二款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十條第一款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第666號修改) 第六條第一款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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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100091000 | 民辦非企業單位(含慈善組織)成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八條第二款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十條第一款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五條第一款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第一款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第一款 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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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100092000 | 基金會(含慈善組織)設立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八條第二款 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十條第一款 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六條第一款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第三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第一款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規范性文件】《江蘇省民政廳關于下放基金會登記管理權限的通知》(蘇社管〔2013〕190號)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深化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制度改革,激發社會組織活力,促進公益慈善事業發展,經民政部同意,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將基金會登記審批權限下放給各設區市、縣(市、區)民政局。 一、各級民政部門應分級做好本轄區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登記的基金會應當冠以所在地市級或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冠以市轄區名稱的,應當同時冠以市的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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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100094000 |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的許可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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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100097000 | 地名命名、更名、登記審批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
委托下放 | |
| 6 | 0100098000 | 建立鄉鎮公益性殯儀服務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審批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修改) 第十七條 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四)建立鄉鎮公益性殯儀服務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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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100099000 | 公益性公墓審批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 第八條第三款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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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100102000 | 公開募捐資格認定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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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政給付 | 0500026000 |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資金的給付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九條 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規章】《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六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規范性文件】關于印發《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的通知(蘇民規〔2012〕2號、蘇財社〔2012〕245號) 第八條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戶籍所在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民,均有權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基本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第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審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應當遵循“民政部門核定,財政部門審核,金融機構代發”的原則。民政部門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名單和補助金額,財政部門審核后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主賬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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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500028000 | 臨時生活救助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 二、明確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目標任務和總體要求: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 【規章】《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 第五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對于具有本地戶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對于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救助。 【規范性文件】《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辦發〔2015〕101號)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財政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審批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受理、審核臨時救助的責任主體。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臨時救助對象的發現報告、申請審核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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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500029000 | 困難群眾物價補貼 | 【規范性文件】《省物價局、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國家統計局江蘇調查總隊關于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的通知》(蘇價綜[2014]165號) 二、職責分工。價格部門牽頭負責聯動機制的完善和相關組織協調工作,要密切關注物價上漲對困難群眾基本生活的影響,及時提出啟動或中止聯動機制的建議,報當地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民政、人社部門按職能分工組織好相關補貼對象的核定和價格臨時補貼的發放。財政部門負責預算安排和資金撥付,并加強資金管理,確保專款專用。國家統計局江蘇調查總隊及各地調查隊負責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編制和發布,并及時向相關部門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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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500030000 | 80周歲以上老年人尊老金的發放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地方建立80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發放尊老金。 【規范性文件】《江蘇省民政廳 江蘇省財政廳關于向80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尊老金的通知》(蘇民福[2011]6號 蘇財社[2011]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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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500032000 | 對養老機構建設、運營、護理員補貼資金的發放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對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資舉辦養老機構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給予養老服務補貼、護理補貼的老年人進行評估確認。評估確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其他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補貼和運營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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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500033000 |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 | 【行政法規】《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 第二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流浪乞討人員,并應當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監督。 【規章】《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民政部令第24號)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站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一)監督救助站落實救助措施和規章制度;(二)指導檢查救助工作情況;(三)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四)調查、處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五)幫助救助站解決困難,提供工作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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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500035000 | 特困人員供養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一章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條 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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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500031000 | 對孤兒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給付 |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孤兒保障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4號) 二、建立健全孤兒保障體系,維護孤兒基本權益 (一)建立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為滿足孤兒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合理確定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機構撫養孤兒養育標準應高于散居孤兒養育標準,并建立孤兒基本生活最低養育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地方各級財政要安排專項資金,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及時足額到位;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對地方支出孤兒基本生活費按照一定標準給予補助。民政、財政部門要建立嚴格的孤兒基本生活費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專項專用、按時發放,確保孤兒基本生活費用于孤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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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政確認 | 0700078000 | 內地居民婚姻登記 | 【行政法規】《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 第二條第一款 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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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700076000 | 涉外、涉港澳臺、涉華僑婚姻登記 | 【行政法規】《婚姻登記條例》(國務院令第387號) 第二條第二款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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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700079000 | 中國公民在內地收養登記、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規章】《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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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700082000 | 撤銷婚姻登記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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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700083000 | 撤銷收養登記 | 【規章】《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十二條 收養關系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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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700092000 | 特困人員供養審批 | 【行政法規】《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 456 號)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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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700093000 | 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規章】《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復核提供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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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700094000 | 慈善組織認定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十條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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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其他權力 | 1000132000 | 對應當火化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行政處理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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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0133000 | 對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行政處理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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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0134000 | 對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審批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修改) 第五條 殯儀館是專門從事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殯葬業務的服務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第六條 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規范性文件】《關于尸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民事發〔19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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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00136000 | 對亂埋亂葬骨灰和遺體的行為的處理 | 【規章】《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亂埋亂葬骨灰和遺體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就地平毀或限期搬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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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00135000 | 知名人士、僑胞、港澳臺胞擴大墓穴用地的批準 | 【規章】《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號) 第十五條 知名人士、僑胞、港澳臺胞確需擴大墓穴用地的,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準,可在上述規定的面積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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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0137000 | 低收入家庭資格認定 | 【規范性文件】江蘇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蘇民發〔2009〕8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員均具有當地戶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城市居民家庭。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認定的具體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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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00139000 |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命名、更名的備案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由有關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批準后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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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政處罰 | 0201243000 | 對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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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臨時救助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 第六十八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行政法規】《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09號) 三十一、將《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修改為“民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 【規章】《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 第八十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關機構將其相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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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201244000 | 對社會團體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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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201245000 | 對社會團體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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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201246000 | 對社會團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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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201247000 | 對社會團體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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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201248000 | 對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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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201249000 | 對社會團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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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201250000 | 對社會團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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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0201251000 | 對社會團體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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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0201252000 |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二條 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規章】《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1號) 第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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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0201253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四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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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0201254000 | 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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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0201255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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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0201256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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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0201257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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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0201258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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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0201259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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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0201260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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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0201261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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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0201262000 |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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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0201263000 | 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規章】《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1號) 第三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統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非法民間組織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依法作出取締決定,沒收其非法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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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0201264000 | 對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后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向社會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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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0201265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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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0201266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二)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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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0201267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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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0201268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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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0201269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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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0201270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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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0201271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未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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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0201272000 | 對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處罰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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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0201273000 | 對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性質、用途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征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五十三條 具有募捐主體資格的組織擅自改變所募捐財產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征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該財產交由其他慈善組織管理。 第九十九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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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0201274000 | 對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經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第七十九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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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0201275000 | 對養老機構未經批準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養老服務條例》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養老機構未經批準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或者暫停、終止養老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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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0201278000 | 對慈善組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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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0201281000 | 對慈善組織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七)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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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0201288000 | 對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制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處罰 | 【行政法規】《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繪制的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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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0201289000 | 對擅自進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二)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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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0201290000 | 對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處罰 | 【行政法規】《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3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志物的費用,并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并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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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0201291000 | 對違規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外文音譯詞以及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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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0201292000 | 對未按國家規范書寫、拼寫、標注標準地名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 標準地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一個地理實體只有一個標準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國家規范書寫、拼寫、標注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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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0201293000 | 對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標注的項目名稱以及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建設單位、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申請人提供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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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0201294000 | 對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 (二)偷盜、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三)在地名標志上拴、掛物品; (四)損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涂改、玷污、遮擋地名標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損毀、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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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0201295000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地名標志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置地名標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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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0201296000 | 對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營性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非法占地建設殯葬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殯葬設施用地性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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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0201297000 | 對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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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0201298000 | 對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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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0201299000 | 對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處罰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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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0201300000 | 對生產、銷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幣、紙扎等喪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門指定場所生產、銷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遺體包裝物的處罰的處罰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幣、紙扎等喪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遺體包裝物等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場所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5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屬于民政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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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0201301000 | 對非法買賣墓地、墓穴和塔位的處罰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公布) 第十三條 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塔位),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除外。 禁止傳銷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屬于民政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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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0201302000 | 對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行為的處罰 | 【規章】《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號發布,2012年第81號公布)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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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0201305000 | 對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或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處罰 | 【規章】《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號)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或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予以撤銷登記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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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0201307000 | 對養老機構未按規范和標準要求管理和服務的處罰 | 【規章】《養老機構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49號)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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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0201311000 | 對慈善組織未按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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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0201312000 | 對慈善組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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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0201313000 | 對慈善組織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八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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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0201314000 | 對慈善組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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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0201315000 | 對慈善組織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二)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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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0201316000 | 對慈善組織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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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0201317000 | 對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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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0201318000 | 對慈善組織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六)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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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0201319000 | 對慈善組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款 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條 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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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0201320000 | 對慈善組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九十九條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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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0201321000 | 對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開募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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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0201322000 | 對慈善組織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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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0201323000 | 對慈善組織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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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0201324000 | 對慈善組織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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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0201325000 | 對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條 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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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0201326000 | 對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情節嚴重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條 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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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0201327000 | 對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條 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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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0201328000 | 將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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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0201329000 | 未按照規定將慈善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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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政強制 | 0300077000 | 對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的封存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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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300078000 | 對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的收繳 | 【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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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300079000 | 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的封存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規章】《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民政部令第27號) 第九條第二款 對“年檢不合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可以責令其在整改期間停止活動。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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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300080000 | 對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證書和印章的收繳 | 【行政法規】《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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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300081000 | 對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取締 |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第628號修改)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規章】《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號)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擅自批準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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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300082000 | 對被責令停止活動的基金會,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行政法規】《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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