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推進生態環境政務(辦事)公開透明運行,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提高辦事質量和辦事效率,遏制腐敗問題的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委、市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務(辦事)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制度是向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公開履行行政職能和辦事職能的一項機關效能監察制度,是加強民主監督、推進機關依法行政和改進服務,防止以權謀私,密切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關系的重要措施。
第三條 政務(辦事)公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實施原則;
(二)全面真實原則;
(三)注重實效原則;
(四)便于監督原則;
(五)高效快捷原則。
第二章 主動公開的范圍
第四條 應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辦公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職權目錄、領導及工作人員職責分工、辦事條件、辦事程序和期限、服務承諾、工作紀律和責任追究等情況;
(二)行政許可項目及行政事業收費項目目錄、法律政策依據、申請條件、數量、程序、期限、結果等情況;
(三)建設工程特別是重大城市基礎建設項目、社會公益建設項目公開招標中標及實施情況;
(四)重大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及重組情況;
(五)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目錄、招標中標、采購結果等情況;
(六)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七)政府生態環境規章、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環保行政權力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八)本行政區生態環境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九)生態環境重大工作部署、重要事項辦理、重要會議決定的決策和落實情況;
(十)與公眾密切相關的、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環境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處理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行政權力。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申請未在第四條中列明的其他行政權力和辦事信息,該行政權力和辦事信息屬于法律、法規或本規定免予公開的內容除外,應當按照申請予以公開。
第六條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環境利益,或者有重大環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實行預公開制度。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后再作出決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權力和辦事信息免予公開:
(一)確定為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安全的;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
(四)正在調查、討論和處理過程中,公開后可能會影響公共利益、企業利益、執法活動或社會穩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宜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公開的范圍應與行政權力和辦理事項的范圍相一致。凡應讓領導班子或單位人員知情的,應在領導班子或單位內部公開;涉及部分人和事的,應在一定范圍內公開或依當事人申請按照規定公開;凡應讓全社會知情的,應及時向全社會公開。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的程序
第九條 依申請公開內容和要求
(一)申請
1、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行使該行政職權或辦事職能的相關單位提出申請;
2、注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申請時,可委托他人申請;
3、所需信息的內容描述以及申請時間。
(二)答復
收到申請后,應進行登記,并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書面答復:
1、屬于公開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2、屬于免予公開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3、不屬于受理掌握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單位的,應告知聯系方式;
4、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的,應告知申請人;
5、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三)期限
1、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應在申請人辦妥申請手續后當場提供;
2、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申請人辦妥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提供;
3、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經局政務(辦事)公開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公開的形式和審核
第十條 行政權力和辦事信息公開應采用符合該行政權力和辦理事項特點的以下一種或者幾種形式予以公開:
(一)網絡、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二)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等場所或者設施;
(三)新聞發布會;
(四)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條 公開的時間應與內容相一致,凡具有相對穩定性或經常性的行政權力,應長期公開;凡階段性或臨時性的,應隨時公開。
第十二條 政務公開信息由局政務(辦事)公開領導小組組長審核。
第十三條 不能公開或暫時不能公開的行政權力,要逐項列出目錄,提出理由和依據,報上級有關部門批準后備案。
第五章 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我局政務和辦事公開方面存在的問題,可向本局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紀檢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政務公開工作的,按照《宿遷市政務公開責任追究制度(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