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鎮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鎮人民政府辦公室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范圍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職責為:
(一)維護、更新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四)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
(五)統計、報送政府信息公開數據;
(六)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行政機關撤銷、分立、合并的,由承擔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原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公開。
行政機關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檔案部門的,依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公開。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政府信息公開前,應當依法進行保密審查。經審查,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注明理由。對于尚未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暫緩公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對其性質予以認定后,再決定予以保密或公開;
第九條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公開機關應當與相關的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經相關行政機關確認后方可公開。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公開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
第十條 行政機關擬公開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在公開前核實。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讀信息;
(三)財政預決算和“三公經費”;
(四)為民服務目錄、流程和事項辦理情況;
(五)財政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流轉、宅基地使用審核情況;
(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九)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十)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十一)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十二)執行計劃生育政策情況。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草擬公文的同時,應當審查并明確該公文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明確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的具體內容和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稅費收繳、社會保險、計劃生育、征地補償、拆遷安置、土地流轉、公共事業投入、涉農補貼、最低生活保障、扶貧救災和社會救助資金管理使用等信息,應當通過兩種以上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七條 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要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執行。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申請人應當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提出申請,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對應一個政府信息項目。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并填寫規定格式的申請表: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可以詢問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條 申請人書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接收申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確切特征等有困難,向行政機關咨詢的,行政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提供必要的引導和幫助。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行政機關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鎮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除主動公開征求意見的草案外,其他屬于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有關信息,因其內容不確定,不予公開。屬于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會議紀要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應當予以公開,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答復處理;
(五)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七)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但應書面說明理由;
(八)行政機關一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搜集信息的義務;
(九)申請內容為咨詢、信訪、舉報等事項,不屬于《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出,對能夠確定負責該事項的行政機關的,告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十)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登記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政府信息屬于行政機關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記錄不準確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予以更正,提出申請更正的,當事人需要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
該行政機關有權更正的,應當予以更正;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行政機關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縣財政部門制定。
申請人屬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者確有其他經濟困難情形的,經申請,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前款規定的費用。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公開政府信息:
(一)政府網站;
(二)新聞發布會;
(三)信息公告欄;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各行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宿城在線公開規范目錄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重要政府信息及熱點問題定期有序的新聞發布機制,重要政務輿情收集、研判、回應機制和重要政策法規出臺后政策解讀機制,依法、及時、全面、準確、具體地向社會公開重要政府信息和做好輿論引導工作。
第三十一條 應當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眾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 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和機構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第三方獨立測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在網站的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專題中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投訴。接受投訴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違反規定公開涉密政府信息的;
(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阻礙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監督檢查的;
(七)違反條例及本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的年度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氣、供電、環保、公共交通、郵政、通訊、金融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